中國紅十字會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管理辦法
中國紅十字會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紅十字會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有關文件,根據《中國紅十字會章程》規定和紅十字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紅十字會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適用本辦法。各級紅十字基金會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并參照本辦法的相關條款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
募捐是指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宗旨依法募集資金、物資、財產權利的過程。一切具有財產價值的動產、不動產和權利均屬于本辦法所指的捐贈財產,包括資金、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服務、使用權等。
第三條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可根據所屬上級紅十字會授權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合法的書面授權均不得以紅十字的名義募捐和接受捐贈。
第四條 各級紅十字會在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募捐和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以下簡稱“總會”)指導地方紅十字會和行業紅十字會的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加強對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的管理,規范募捐和接受捐贈行為。
第六條 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應當嚴格遵守國際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等法律法規關于紅十字標志使用的規定。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制定表彰獎勵辦法,對捐贈人給予相應的榮譽和表彰。
第八條 通過各級紅十字會向紅十字事業捐贈的捐贈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章 組織募捐
第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在本轄區或本行業內開展募捐工作。總會根據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的情況,決定是否發出全國募捐呼吁,或通過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發出國際募捐呼吁。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未經上級紅十字會批準,不得直接向轄區外發出募捐呼吁;行業紅十字會未經總會批準,不得直接向行業外發出募捐呼吁;未經總會批準,地方紅十字會和行業紅十字會不得向國際紅十字組織、其他國家紅會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及臺灣紅十字組織發出募捐呼吁。
第十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積極拓展現場、郵局、銀行、互聯網、手機等捐款渠道,通過網站、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布捐贈信息,可在機場、車站、賓館、商場、銀行、醫院、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設置紅十字募捐箱。
第十一條 各級紅十字會可開展義演、義賣、義賽等活動募捐,也可利用公益項目和專項基金的形式募捐。募捐行為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紅十字運動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紅十字會名譽。
第三章 接受捐贈
第十二條 各級紅十字會根據救災、救助和紅十字事業發展的需要依法接受捐贈。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合法的、有處分權的財產,應按照法律規定或約定及時辦理所有權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 接受捐贈必須開設專戶,建立專賬。對于接受的捐贈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登記入賬。
第十四條 各級紅十字會可以接受轄區外和國(境)外企業、團體和個人主動捐贈的、無不正當附加條件的財產。
第十五條 接受捐贈的財產,捐贈人可以出具捐贈函說明捐贈意愿。必要時,可以簽署捐贈協議,約定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以及協議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贈函和捐贈協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捐贈函或捐贈協議確認后,各級紅十字會應尊重捐贈人的意愿,嚴格履行捐贈函或捐贈協議的內容。
第十六條 通過總會接受的境外捐贈物資,其運抵口岸后的運輸等費用由受援地區負擔;接受的境內捐贈物資,其運費由捐贈方承擔或按照捐贈協議執行。
接受境外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入境,由總會或省級分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辦理。
第十七條 接受捐贈的食品、藥品、生物化學制品,應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等政府部門的規定,其有效期應當在可執行的合理期限之內。
第四章 募捐和接受捐贈財產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八條 各級紅十字會接受捐贈后,應及時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贈票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由捐贈方提供注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否則不得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
各級紅十字會接受捐贈的財產具有社會公共財產的性質,由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管理處分,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各級紅十字會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財產登記,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違背紅十字宗旨的商業行為或無償提供給商業機構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接受捐贈的財產,以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為原則,必須用于符合紅十字會宗旨的救助工作。
與捐贈人達成一致捐贈意愿的,應按捐贈意愿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對于沒有具體捐贈意向的捐贈財產,可以根據紅十字事業和社會救助需要使用。
第二十條 對于接受捐贈財產的使用,一般應由各級紅十字會實施,也可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公益性民間組織實施,或與具有較強執行能力和較好影響力的企業等社會力量合作實施,但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使用捐贈資金采購物資、工程和服務等行為,應遵循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捐贈人對采購的具體條件另有約定的可按其約定采購,但不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因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所實施的物資、工程和服務的緊急采購,由采購單位按照國家有關緊急采購的規定辦理。緊急采購工作完成后,其采購項目的品種、數量、單價等信息應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救助工作結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捐贈資金,能夠聯系到具體捐贈人的,在征得捐贈人書面同意后,可轉用于紅十字會備災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轉入紅十字會基金。
接受的不適用于救助工作的非貨幣性財產,在征得捐贈人書面同意后,可用于紅十字會備災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將捐贈財產義賣,義賣后所得款項繼續用于救助工作或轉入紅十字會基金。
第二十三條 依照國際紅十字運動慣例,各級紅十字會用于項目的支持費用不得超過本級接受捐款的6.5%;各級紅十字會為轄區以外的公益項目接受捐款,應與公益項目執行地紅十字會協商項目支持費的支出比例,支出總額不得超過捐款總額的6.5%。項目支持費不得重復列支。捐贈人對項目支持費有明確要求的,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按雙方約定辦理。
項目支持費是指各級紅十字會在管理和執行項目工作中的必要支出,包括項目聘用人員的工資或志愿者補助費、辦公用品與設備費、資料費、通訊費、差旅費、評估檢查督導費、交通費、宣傳費等。
特別重大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救助捐款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各級紅十字會接受的捐贈財產,包括從捐款中支出的用于支持紅十字事業發展的資金和項目支持費的使用、管理情況,應每年向理事會報告并定期向社會公告,接受國家審計部門、審計機構的審計。
第二十五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認真對待捐贈人查詢捐贈財產使用、管理情況的要求,并聽取捐贈人的意見和建議。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捐贈財產使用、管理信息的反饋制度,及時向捐贈人反饋捐贈財產的去向和使用情況。捐贈函或捐贈協議對于捐贈財產使用、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約定向捐贈人如實反饋相關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財產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依法追回的捐贈財產,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的修改權屬中國紅十字會理事會,解釋權屬總會。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國紅十字會第八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之日起生效。中國紅十字會第六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國紅十字會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條例》同時廢止。